• 因四中热电泵房管线维护,于2024年7月30日8时30分至14时30分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松江欣都4号楼至10号楼、13号楼至17号楼、吉化松江小区、铁东北小区1号楼至4号楼、36号楼、37号楼、42号楼至45号楼、城际东区、通江雅居1号楼、松江果品回迁楼、松江小区、松江热电8号楼至11号楼、家逸生活小区、松江粮食局楼、中兴街一区1号楼、3号楼至9号楼、一建松江6号楼、7号楼、武警1号楼至3号楼、四中教工楼、教委7号楼、水泥厂1号楼、2号楼、通江1号楼、2号楼、4号楼、6号楼、通江综合楼、人民商场、君荷假日酒店、吉化实验学校、兴华百姓浴池、昌邑第一实验小学校、通江街联通公司。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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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24]  
  •        因和平路与和平街交汇处闸门维护,于2024年7月25日20时至7月26日04时暂停供水。       停水影响范围:和平花园、和平花园大白楼7号楼、8号楼、和平小区、水泥厂厂前小区、汇丰万家灯火、三口之家、四口之家、矿建小区、矿建青年楼、炭素厂山下小区、水泥厂小区以及周边平房、泊林小镇、威恩公寓、名华世家、金汇一品、炭素厂山上小区、泊逸未来公馆小区、汇城九樾、沙河子敬师1号楼、2号楼、朝阳和平住宅楼、鸿盛世家、鸿盛家园、虹园新村、幸福之家养老院、祥合养老院、虹园养老院、赵家粥铺、虹园幼儿园、小苹果幼儿园、望云北街至拥军路至达兴街至金惠路两侧,铁合西路西侧至和平路以北沿途所有单位及网点,以及和平路至沙河子转盘两侧周边单位及网点。       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07/24]  
  •       因相关公司供电线路维修,导致哈达开发区泵房停电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泊林小镇、威恩公寓、名华世家、金汇一品、炭素厂山上小区、泊逸未来公馆小区、汇城九樾、沙河子敬师1号楼、2号楼、朝阳和平住宅楼、鸿盛世家、鸿盛家园、虹园新村、幸福之家养老院、祥合养老院、虹园养老院、赵家粥铺、虹园幼儿园、小苹果幼儿园、望云北街至拥军路至达兴街至金惠路两侧,铁合西路西侧至和平路以北沿途所有单位及网点。      停水时间:2024年7月22日14时45分开始;待相关公司恢复供电后,将快速启动泵房恢复供水。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07/22]
  • 因桃源路与光明胡同交汇处供水管线维护,于2024年7月22日8时30至15时30分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光明1号楼至5号楼、光明23号楼、25号楼、27号楼、光华路61号楼、光华路付61号楼、光华路付61号楼门卫、邮政局住宅光明1号楼至3号楼、宏光园A号楼至D号楼、新宏光1号楼至6号楼、老宏光1号楼至10号楼、老宏光13号楼、解困楼、军转楼、光华路89号楼、99号楼、青岛街3号楼、5号楼、致和南1号楼至13号楼、致和南15号楼公寓、致和南196号楼、越山路214号楼、健康1号楼、帝盛公寓、帝圣楼、宏光园M号楼、秀苑1号楼至3号楼、电业2号楼至4号楼、桃源路160号楼、电业505-1号楼、505-2号楼、502-3号楼、光华园综合楼、光华园1号楼至8号楼、光华园南4号楼、教委3号楼、4号楼、光华路1号楼、光华路付1号楼、光华路85-2号楼、亚桥中学、富翔物业、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蓝润宾馆、投影主题宾馆、永吉地税局、众捷汽修厂、方正药业、中山中医院、宏光浴池、致和南10号楼北侧车棚、结核病防疫站、致和南锅炉房、致和南农贸市场、越山路214号楼北茶艺馆、祥和家园养老院、养老院后身车棚、王大辉办公室、青岛街啤酒俱乐部、童鹤养老院、光明社区、兴源食杂店、启智中学、新宏光1号楼南侧养老服务站、宏光园M号楼南侧韩景旭泵房。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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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19]
  • 因通潭西区1-1号楼楼闸维护,于2024年7月18日13时至17时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通潭西区1-1号楼至1-7号楼、2-1号楼至2-7号楼、3-1号楼至3-7号楼、4-1号楼至4-4号楼、5-1号楼至5-6号楼、6-1至6-6号楼、7-1号楼至7-15号楼、8-1号楼至8-12号楼、通潭西区49号楼、通潭西区A座、B座、松江家园、碧桂园C座。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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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18]
  •        因市政施工将望云山景泵房来水管线挖坏,突发漏水进行抢修,导致部分小区暂停供水。       停水影响范围:望云山景小区、光明小区、老宏光小区、新宏光小区、宏光园小区、致和南小区、光荣小区、光明邮电小区、光华路60号楼、61号楼、秀苑2号楼、3号楼、青岛街电业小区、桃源路160号楼、光华园小区、光华路教工3号楼、4号楼、光华路85-1号楼、85-2号楼、燕川楼、童鹤老年公寓楼、帝圣公寓、军转楼、宏光青岛13号楼、青岛街3号楼、5号楼、哈尔滨饺子公寓楼、光华路99号楼、光华路解困楼、桃源路8号楼、卫生局2号楼、亚桥中学桃源路校区、致和南社区、吉林市第三十中学、宏光浴池、吉林市实验中学、东北证券、警察培训学校、捷捷洗车、绝色摄影、华兴浴池、胜钰浴池、吉林颐园康老人养护服务有限公司、船营区结核病防治所、望云社区、望云德吉养老院,以及周边网点和单位。       预计抢修时间:2024年7月17日13时至23时。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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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

     

    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8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6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111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3-29   |   发布人: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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